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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623号

杨广庆与冯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广庆,冯月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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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赣0921民初623号

原告:杨广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月清,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杨广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月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广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息2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冯月清以投资入股房地产生意为由向原告杨广庆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冯月清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广庆与被告冯月清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冯月清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日,原告杨广庆在奉新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将130000元现金交至被告冯月清手中,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广庆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借款时间2014年到2015年8月1日,期限一年。今借人:冯月清,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月清在原告杨广庆处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冯月清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广庆主张要求被告冯月清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广庆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底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逾期利息为5850元(130000元×6%÷12个月×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广庆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五千八百五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冯月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戴欣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沈娇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