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源民初字第1542号

王桂民与王贵波、陈彩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桂民,王贵波,陈彩萍,福建青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更名前福建鼎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王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峰。

被告:王贵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锋。

被告:福建青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更名前福建鼎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湾坞镇半屿村。

法定代表人:项炳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捌明。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王桂民诉被告王贵波、陈彩萍、福建青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环和王明峰,被告王贵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被告陈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锋,被告福建青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54.82元(已扣除被告诉前支付的200000元),误工费56831.2元,护理费50817.12元,交通费5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住宿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1.67元,合计44562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青拓公司将鼎信实业脱硫塔保温安装工程发包给陈彩萍,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陈彩萍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贵波,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几个工人(系王贵波雇佣)到该工地上班,2013年11月22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施工中被彩钢板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前后支付大量费用,被告支付200000元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王贵波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涉案安装工程并未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陈彩萍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青拓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系为被告青拓公司提供劳务或为王贵波提供劳务。

四、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责任。

五、答辩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性有异议。

六、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90000元要求返还。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青拓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很清楚,原告系王贵波雇佣,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认可雇佣的主体是王贵波,而不是我公司,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提供了两份伤残鉴定报告,一份八级伤残,一份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的评定时间在后,两份伤残鉴定适用的法律标准是一样的,为什么出现两个不同的伤残等级?由于鉴定机构人员没有出庭,对相应的问题我们无法了解。

三、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9月28日,被告陈彩萍与被告青拓公司签订脱硫塔主管道保温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青拓公司提供工程图纸和彩钢板,陈彩萍负责将保温棉运到青拓公司厂内并负责安装,工程款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量计算一次性结算付清。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后,陈彩萍联系被告王贵波由其组织施工人员来工地施工(两人系十多年的朋友关系),王贵波又让同村王桂玲(三服兄弟)帮忙联系人,王贵波口头约定管吃管住每人每天工资180元。2013年11月份(农历10月),王贵波带领王桂民、李永军、牛中民、王桂玲到涉案工地施工。涉案工程塔高约20米,施工搭建的架子上下两层之间没有安装防护网。在施工现场,王贵波负责工地人员分工、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其他物资材料的正常供应及协调相关事宜,李永军、牛中民和王桂玲负责在脱硫塔上面施工,其中李永军负责接料,王桂民在地面负责向脱硫塔上面送彩钢板等材料即把彩钢板(2×1)钻上孔,用一个铁丝勾穿过孔后两股铁丝拧成块,通过滑轮由原告用大绳(人工)拉着往上送,每次吊送彩钢板一张。施工期间,原告等施工人员凭陈彩萍提供的青拓公司食堂就餐卡在青拓公司食堂就餐及在青拓公司宿舍住宿。2013年11月22日16时左右,原告拉着大绳往脱硫塔上面送彩钢板时,彩钢板行至十几米处突然坠落击中原告头部。事故发生时王贵波、陈彩萍及青拓公司人员均不在现场,站在脱硫塔上面接料的李永军发现彩钢板坠落砸伤王桂民后立即告诉王桂玲,由王桂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通知王贵波,在120急救车到来之前,王贵波赶到现场用陈彩萍提供给工地专用的车辆,将原告送往事故发生地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勘验也没有向当地安监或公安部门报案。本院经向彩钢板坠落的唯一目击证人李永军调查,李永军不能明确说明彩钢板坠落的具体原因。原告受伤后在福建省闽东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可能、肺大泡,支付医疗费239970.50元,其中陈彩萍垫付190000元,王桂玲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39970.5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一直有王桂玲和原告之子王明峰及原告之妻李化兰陪护。2014年1月25日原告出院回家,该医院为原告出示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认知障碍、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可能、肺大泡、肺部感染、血行感染、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质血症、肝功能异常、颅骨缺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及肢体功能锻炼,转当地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独生子王明峰在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2014年3月12日和4月28日原告分别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和28天,支付医疗费分别为29773.91元和26521.33元及门诊医疗费78.30元。该医院为原告出示诊断证明2份均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之父王成立1932年7月8日出生,农民,王成立夫妇(其妻已故)共生育二子一女,王成立由原告兄妹三人共同赡养(长子王桂军、次子王桂民、长女王桂香)。被告陈彩萍不具备承揽涉案工程资质。涉案保温工程已竣工,工程款由陈彩萍与青拓公司结算完毕。李永军的工资已由陈彩萍通过王贵波足额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王桂民、王贵波、陈彩萍、青拓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对王桂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1、关于青拓公司与陈彩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青拓公司与陈彩萍签订了脱硫塔主管道保温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彩萍联系组织施工人员来工地施工。工程竣工后,陈彩萍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庭审中,陈彩萍方自认每天支付王贵波1000元,用于支付王贵波及其他施工人员工资。故青拓公司与陈彩萍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2、王桂民、王贵波与陈彩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陈彩萍与青拓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陈彩萍联系王贵波让其组织施工人员来工地施工。陈彩萍方庭审自认每天支付王贵波1000元,用于支付王贵波及其他施工人员工资。王贵波对1000元数额有异议,但对陈彩萍方自认的支付方式无异议。原告及李永军、牛中民和王桂玲均证实施工人员每人每天180元,王贵波的日工资其他施工人员不知情符合常理,因该工程是陈彩萍与王贵波联系洽谈。本案陈彩萍为施工人员提供食宿、劳动工具、车辆,在其总指挥下完成青拓公司脱硫塔主管道保温工作,工程竣工后,已由陈彩萍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此,陈彩萍对该工程实施全程具有支配权,王贵波、王桂民向陈彩萍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王贵波劳动报酬的多少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审理期间,本院与陈彩萍电话沟通,陈彩萍主张将工程口头转包王贵波,但王贵波不予认可,陈彩萍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陈彩萍将工程转包王贵波的主张,本院不予彩信。3、关于对王桂民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高空作业制度明确规定距地面2米以上,工作斜面坡度大于45度应视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在运送人员和物件时,应有可靠完全装置,且严禁上下同时垂直作业,若特殊情况必须垂直作业时,应在上下两层间设置专用的防护棚或隔离设施。本案作业高度在20米左右,运送彩钢板没有安全装置,且垂直作业上下两层间没有设置专用的防护棚或隔离设施,施工现场无安全监督管理员。被告陈彩萍没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从查明的工作条件、设施、工具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陈彩萍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陈彩萍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送料行为”的危险性,但该“送料行为”是其服从工作安排,并非其疏忽大意或故意或重大过失及不服监管的情况下所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故被告陈彩萍以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彩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拓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青拓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陈彩萍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拓公司以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贵波在工地为陈彩萍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王贵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王桂民的2份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4年11月10日原告对其精神障碍申请伤残鉴定,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系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支付检查费640元,鉴定费2000元。由于该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受限没有对原告颅骨缺损等项目出具鉴定结论。2016年1月12日原告对其颅骨缺损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等申请鉴定,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因颅脑损伤而行去骨瓣减压术构成十级伤残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陈彩萍、青拓公司对原告的2份伤残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作出合理解释,经本院核查2份伤残鉴定适用的法律标准均为交通事故致残评残标准,因原告评残部位和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不一致,导致2次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2个伤残等级报告,一是因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二是因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这2份伤残等级报告并不矛盾也不重复。原告主张八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王桂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独生子王明峰在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原告曾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原告虽提交了在临沂租房合同等证据,庭审查明原告在本次外出务工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沂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确认的土地确权证书(证号370323106220000208J),该证书载明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止,原告与其妻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本村承包经营3.78亩农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桂民在被告陈彩萍承包的被告青拓公司脱硫塔主管道保温安装工程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彩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彩萍以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拓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陈彩萍,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青拓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陈彩萍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彩萍以其与青拓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以及原告与青拓公司或王贵波存在劳务关系和涉案工程已转包给王贵波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拓公司以自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前陈彩萍已垫支医疗费190000元,应从赔偿原告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案外人王桂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案外人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96344、04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50元,不超出规定4730元(64天*50元/天+51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50817.1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和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及村委证明,本院认定29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6531.2元(77.44元/天*365天*2),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超出鉴定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77.44元/天不超出其务工工资180元/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住宿费原告主张345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及原告身在异乡住院长达64天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2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350.5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4059.5元,李增环、李化玲、陈纪东的交通费单据原告未能证明与其关系,本院不予认定;7、营养费原告主张34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0889.6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82752元(12930元/年*20*32%);9、鉴定费5000元,凭单据,本院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费原告主张12321.67元,不超出规定14580元(8748元/年*5年/3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民医疗费2963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29000元,误工费56531.2元,交通费4059.5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2752元,鉴定费5000元,检查费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费12321.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01298.31元,此款与被告诉前已支付的190000元相互抵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11298.41元。

二、被告福建青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彩萍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贵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负担3604元,被告陈彩萍、福建青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赵晓莉

审 判 员  齐吉禄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