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151号
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门居光明路17号。法定代表人,俞直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福,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纪明。
被告:饶乐英。
被告:饶少华。
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明、饶乐英、饶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明、饶乐英、饶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明、饶乐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54,019.2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及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前的所有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纪明、饶乐英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费7.8万由被告承担;4、被告饶少华对第一、三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纪明和饶乐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纪明与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广村银借字00004号)借款人(甲方)纪明,贷款人(乙方)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1、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3、借款用途为创业贷款;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50‰,合同期内不调整;5、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对象为俞娇仔;6、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7、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实行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部分在违约期间按月息13.65‰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合法、合理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纪明、饶乐英与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广村银抵字00001号)。合同中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镇永丰大道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S200400269)为原告和被告纪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原、被告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800,000元。同日,被告饶少华与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广村银保字00004号)合同中约定被告饶少华为原告和被告纪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的类型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纪明发放贷款。2015年1月5日,被告纪明、饶乐英与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借款方纪明、饶乐英,贷款方广丰广信村镇银行,担保方纪明、饶乐英。协议约定,贷款展期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贷款展期后的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0‰,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纪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54,019.33元。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纪明、饶乐英的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发生在被告纪明、饶乐英婚姻存续期间。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证明:(1)被告纪明、饶乐英向原告借款及抵押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证明:(1)被告饶少华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证明被告借款时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第五组证据: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受托支付申请书、广信村镇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发放贷款。第六组证据:展期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证明原、被告的借期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5日止。第七组证据:律师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59,000元。被告纪明、饶乐英、饶少华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明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纪明发放了1,800,000元个人贷款,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纪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54,019.33元未予偿还,被告纪明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纪明、饶乐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乐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纪明个人债务及其无偿还义务,本案债务应属被告纪明、饶乐英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明、饶乐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明、饶乐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在江西上饶广丰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饶少华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饶少华为原告与被告纪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饶少华对被告纪明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收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8万元,但提交的代理费发票为5.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发票显示的数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明、饶乐英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54,019.23元(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纪明、饶乐英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9万元。
三、被告饶少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纪明、饶乐英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有权对被告纪明、饶乐英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镇永丰大道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200400269)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6元,减半收取11,528元,由被告纪明、饶乐英、饶少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进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庆 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