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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74号

陈义军与马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义军,马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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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74号

原告:陈义军,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河北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志军,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陈义军与被告马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到庭参加诉讼,马志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并偿还利息按每元每月1.7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年利息2000元/万,用期1年;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52,000元,年利息2000元/万,借期45天,有借据为证。马志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借条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采信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认定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律事实。2013年4月8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支持其诉请;因2013年10月28日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起算点为2013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生效,被告马志军应偿还原告陈义军本金112,000元。被告需支付,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04月0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5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不得超过50,000元。综上所述,支持原告陈义军返还本金、利率与不得超过的利息总额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义军借款112,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04月0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5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马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瑞海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海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震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