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3408号原告王秀红,女,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晓春,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秀红与被告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红诉称,其女儿是临港科技学校在读学生,利用假期在被告开的一家网店处打工。今年春节的时候,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女儿借款,其女儿跟其说明了情况,其就找到被告,向被告讲明由其出借,并言明只能以出借信用卡的形式出借借款,并要求被告在2016年2月15日前归还,被告予以答应,故其将其名下的信用卡交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2月1日共计刷取金额22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016年2月15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自己归还了信用卡欠款。之后其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54,5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信用卡利息照算。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4,500元,并支付以借款154,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晓春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我王晓春借王秀红信用卡154,500元(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正)。因2016年4月8日在临港派出所重新写了借条,至4月30日无法还清。现在只有用父母名下宅基地证抵押,因本人没有产证,只有果园村宅基地2幢1间房子,这点财产不值2万,父母亲目前也无法帮还欠款。抵押之前按银行的信用卡利息照算,宅基地抵押之前随时还随时拿回,实在还不出只有宅基证抵押。宅基证原件在一个月之内给王根明。”该欠条落款处由被告王晓春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4,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秀红借款本金154,500元;
二、被告王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红以借款154,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王秀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被告王晓春负担。被告王晓春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