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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执169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青岛鑫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青岛鑫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中,成增武,宋春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1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堂,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鑫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光中。

被执行人:成增武,男。

被执行人:宋春侠,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青岛鑫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中、成增武、宋春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4月27日作出(2016)鲁执13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鲁11执169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青岛鑫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东、新街口南侧的权属证号为青房地市字第200719220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95号的1、2、3栋在建工程。经查,上述财产已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他被执行人名下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暂时不宜处置,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  王淑萍

审判员  刘 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