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599号
原告:彭于江,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万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柏林,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彭于江与被告何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彭于江诉称:被告何柏林以修路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10月18日前还款;当月18日,被告何柏林以欲支付他人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款。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柏林返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彭于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2份及银行流水账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柏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彭于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有双方约定的“好处费”(实为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8月1日的借据中包含10000元的利息;2015年8月18日的借据中包含5000元的利息)。因此,上述两份借据中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对该借据中超出实际借款本金部分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何柏林以修建公路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彭于江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81010000028817309)转款100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于江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用于修路,借款时间2015年8月1日,还款时间2015年9月20日。本借款约定违约还款加收相关费用。违约还款的,加收利息按照国家民间借贷标准计算。”2015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于江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时间2015年8月18日,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8日。本借款约定违约还款加收相关费用。违约还款的,加收利息按照国家民间借贷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柏林返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10000元中包括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5000元中包括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委托代为收取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律师秦夏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彭于江与被告何柏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该借款本金应以本院庭审查明的15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为准。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本金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于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彭于江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彭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彭于江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何柏林负担人民币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章新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