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589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住所地:莘县十八里铺镇政府街007号。负责人申俊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男,现任山东莘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李涛,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孙立军,��,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孙立军之妻。被告张艳庆,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华,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朝臣,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永彬,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与被告李涛、孙立军、张艳庆、李华、李朝臣、李永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留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孙立军、张艳庆、李华、李朝臣、李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诉称,被告李涛、张艳庆、李华、李朝臣、李永彬于2014年11月13日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涛、孙立军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为李涛授信50000元。被告李涛于2014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到期,利率10.5‰。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不履行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孙立军、张艳庆、李华、李朝臣、李永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借款人可在期限内随���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艳庆、李华、李朝臣、李永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涛和其妻即被告孙立军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涛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涛作为借款人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涛与孙立军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艳��、李华、李朝臣、李永彬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涛与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张艳庆、李华、李朝臣、李永彬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余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艳庆、李华、李朝臣、李永彬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涛、孙立军��张艳庆、李华、李朝臣、李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孙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上���50%即15.75‰计算),被告张艳庆、李华、李朝臣、李永彬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艳庆、李华、李朝臣、李永彬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涛、孙立军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留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德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