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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491号

张建军与唐庆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军,唐庆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491号

原告:张建军,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军,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庆国,居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

主要

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唐庆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被告唐庆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28315.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5时51分许,唐庆国无证驾驶鲁M×××××号货车沿滨州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西外环自南向北直行的张建军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建军受伤。张建军被送往医院后,唐庆国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唐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庆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M×××××号货车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鲁M×××××号货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唐庆国系无证驾驶,对此保留向唐庆国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2015年11月1日5时51分许,唐庆国无证驾驶鲁M×××××号货车沿滨州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西外环自南向北直行的张建军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建军受伤。张建军被送往医院后,唐庆国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唐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号货车的车主系唐庆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已经支付给张建军。张建军受伤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支出检查费140.46元、住院费61043.62元,其伤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腰2椎体爆裂骨折,行内固定术愈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35%,评定伤残九级;建议:1.误工期限自受伤日到鉴定评残前一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75天;3.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张建军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张建军住院期间,唐庆国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建军提供的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土地被征用的证明、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存折,能够证实张建军居住的村庄土地已被征用,张建军提供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工资卡明细,能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故张建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张建军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张某、张某某两人护理,院外由张某一人护理。张建军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的误工损失每日86.42元计算。

本院认为,唐庆国驾驶货车与张建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建军受伤,唐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唐庆国作为涉案事故货车的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张建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涉案事故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唐庆国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建军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为611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9天即57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费为86.42元×205天即元17716.1元、护理费为86.42元×19天×2人+86.42元×75天即9765.46元、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20%元即12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被判决直接向被侵权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其败诉的具体情形决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胜诉方自愿承担或当事人协商承担的除外,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唐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剩余医疗费511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716.1元、护理费9765.4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8180元,共计108315.64元,扣除已付款1500元后,应付款106815.64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司负担4552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霞

审 判 员  王素洁

人民陪审员  张荣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王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