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绰号“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昭艳、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容留张某在其家中卧室里采取烫��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容留张某在其家中卧室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华容县章华镇三友宾馆308号房内容留张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华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住房登记、通话详单、现场照片和方位图、尿检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涂某、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光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