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798号原告白彩霞,女,生于1975年12月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区供电局职工;。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凯信世际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麻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朵朵,女,生于1984年11月15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白彩霞与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彩霞与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朵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彩霞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白彩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彩霞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支,打款单据一份,共同用于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白彩霞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且借款于当日支付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借款方(甲方):白彩霞,借款方(乙方):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岩。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协议条款如下: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壹年。从公元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公元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止。
二、借款月利率2.5%,半年结息一次,到期还本付息……被借款方:白彩霞,借款方: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法定代表人:麻岩(印章),公元2013年9月17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收据一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白彩霞与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原告白彩霞与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月利率2.5%,但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出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白彩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