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9201号
原告:陈水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建。
被告:杨扬。
原告陈水群与被告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水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逾期还款的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生意需要资金,请求借款5万元。当晚,原告将5万元现金送到被告家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于同年四月提出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被告杨扬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水群借款本金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俊洁
人民陪审员 谭 平
人民陪审员 江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