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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91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何芳、陈洪法、陈思恒、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何芳,陈洪法,陈思恒,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9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

负责人:冯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荣,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芳。

被告:陈洪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

被告:陈思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

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荣、被告陈洪法、陈思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何芳本人、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64064.25元;2、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支付借款利息27302.4元,罚息611.4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43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如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不履行还本付息赔偿损失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思恒签署了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其与被告何芳拟购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某某某某花园32-1幢房产,委托合同作为代理人,并以陈思恒的名义在代理期限(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4日)内全部办理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手续及其他委托事项。上述委托书已在张家港市公证处办理公证。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及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中新20**年商字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某某某某花园32-1幢的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为108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截止2016年3月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辩称,在2016年5月31日我归还了47811.62元和48034.64元,在2016年6月2日归还了48318.05元和842.17元,请求与银行协商解决。

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一、二没有异议,我方对三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赔偿损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其余费用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借款人、抵押人)、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苏中新20**年商字00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某某某某花园32-1幢的商业用房;贷款期限108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月,即从贷款实际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借款人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约定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双方未能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之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12月17日归还了当期应还本息,后于2016年3月3日归还了2016年1月当期应还本息,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了2016年2月、3月当期应还本息,于2016年6月2日归还了2016年4月当期应还本息。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尚未归还2016年5月至8月应还本息,尚结欠借款本金2840424.65元、利息50112.4元、罚息3061.35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何芳邮寄律师函进行催讨,并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并约定支付律师费704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还本付息并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840424.65元,支付利息50112.4元、罚息3061.3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之后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70439元。

三、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何芳、陈洪法、陈思恒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刘晓夏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