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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刑初164号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鞋厂宿舍楼盗窃财物,王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逐一尝试打开宿舍门。随后将被害人尹某某的宿舍门打开,将其放在室内手提包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2.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住在巫山县某某镇谌某某家中。当日上午,王某某趁被害人谌某某在一楼煮饭时,将谌某某放在二楼卧室枕头下面的钱包内的现金2900元盗走。后将现金退还给被害人谌某某。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亲王某甲的劝说下,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谌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辩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返还了部分损失给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正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干 燕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