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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907号

3907孙步伟与成坚、王兰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步伟,成坚,王兰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907号

原告:孙步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萍。

被告:成坚,居民。

被告:王兰银,居民。

原告孙步伟与被告成坚、王兰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步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萍、被告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成坚、王兰银归还我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成坚与王兰银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9日,成坚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利息一并结算,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成坚于2015年分两次给付我12000元,对余款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因成坚与王兰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是家庭经营所用,故借款应由成坚与王兰银共同偿还。成坚辩称:2010年10月9日我向孙步伟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9日归还,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是事实。借款后,除了孙步伟认可的、我于2015年分两次归还的12000元外,我还于2013年6月份向受孙步伟委托要款的郭宗鸿还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分汇入孙步伟银行卡20000元,我合计已向孙步伟还款62000元。现我同意在扣除我已还款项后向孙步伟偿还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坚与王兰银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9日,成坚向孙步伟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2014年2月9日,成坚向孙步伟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步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注此借款还款以本人建行账号为准);还款时以2010年10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利息一并结算,以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成坚借款后,于2014年3月以银行汇款的形式给付孙步伟20000元,于2015年分两次计给付孙步伟12000元。嗣后,经孙步伟催要,成坚未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坚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成坚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成坚与被告王兰银系夫妻关系,被告成坚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兰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兰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成坚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成坚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被告成坚与被告王兰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成坚辩称其于2013年6月向受孙步伟委托要款的郭宗鸿还款3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成坚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成坚在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亦未注明已归还了该笔款项,故对被告成坚的该辩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坚、王兰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步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成坚已给付原告孙步伟32000元在被告成坚、王兰银应承担借款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成坚、王兰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志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