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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56号

闫丽琴诉梁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丽琴,梁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闫丽琴。委托代理人田永文,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心,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闫丽琴诉被告梁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文、被告梁国伟、人民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董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丽琴诉称,2015年1月19日6时许,原告乘坐白某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面包车,从平遥县郝洞村到太原市,由南向北行驶到东夏线17KM加700M路段时,因道路结冰,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梁国伟驾驶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和白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平遥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对晋K*****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人民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99.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国伟承担。

被告梁国伟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对晋K*****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6时许,白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A*****号面包车,从平遥县郝洞村到太原市,车上乘坐原告闫丽琴,由南向北行驶到东夏线17KM加700M路段时,因道路结冰,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梁国伟驾驶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碰撞,造成白某某、闫丽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10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丽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95.6元,经平遥县人民医院建议,于当日被平遥县人民医院的120车送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原告花费120车费2410元,经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于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745.21元。同年2月9日,原告又去到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2元。原告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5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闫丽琴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9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民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5月30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丽琴的损伤程度达10级伤残。原告受伤前系山西某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人民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对被告梁国伟所有的晋K*****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对晋K*****挂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白某某已经就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确定白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损失为9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晋A*****小型面包车损失13422元、施救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损失为5603.6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收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户口本、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山西某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证明,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至结冰路面未做到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梁国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白某某与被告梁国伟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人民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对晋K*****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晋K*****挂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梁国伟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考虑到白某某就其损失也已经起诉,故本院应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2805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吕某某护理,要求按日损失117元计算,并提供了山西某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被告人民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提出了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与吕某某之间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原告按日损失117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居住和户籍情况、受伤的部位和恢复情况,该项损失标准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日平均收入93.8元计算60天,93.8元/天60天=5628元。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胸椎压缩性骨折,恢复确需较长时间,对原告主张计算177天,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30天177天=206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410元。以上共计81858.81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522元[10000÷(28052.81+700+1800+973.69+350+210)(28052.81+700+1800)=9522]。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6306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309元[(28052.81+700+1800-9522)30%=6309]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以上款项须经平遥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13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1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启庆

审判员  王永杰

审判员  王辛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