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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民初655号

原告田明秀诉被告姜海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明秀,姜海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655号

原告:田明秀,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大四站镇古城村。

委托代理人:李艳,系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洋,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勃利县大四站镇开发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能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巍琦,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员,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田明秀诉被告姜海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姜海洋、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胡巍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明秀诉称,2015年2月15日11时许,原告田明秀乘坐鄂银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在S308省道上,与被告姜海洋驾驶黑K9812A小型轿车在S30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92公里+400c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实施超车的鄂银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鄂银海及乘车人田明秀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手拇指上节指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3、头面部皮肤挫裂。入院治疗191天,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海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赔偿医药费74,308.18元、伙食补助费9,5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380.00元、误工费16,657.20元、护理费7,188.80元、交通费5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7,463.1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海洋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意义,但是我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合理赔偿,我为原告田明秀垫付医疗费1,148.9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终结期7个月有异议,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给付5,000.00元。营养费标准应按15元标准给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姜海洋驾驶黑K9812A(待领取)小型轿车在S30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92公里+400c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实施超车的鄂银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鄂银海及乘车人原告田明秀受伤,车辆损坏。经勃利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姜海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明秀无责任。原告田明秀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花去医药费73,008.18元。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为:1、被鉴定人田明秀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明秀治疗终结期合计七个月;3、被鉴定人田明秀护理期合计九十日;4、被鉴定人田明秀营养期合计九十日;5、被鉴定人田明秀二次手术费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又查明被告姜海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为122,000.00元,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原告田明秀在大四站镇古城村居住,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鄂仁娟护理(农村户口),原告田明秀父亲田本礼70岁,有五个子女。被告姜海洋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148.9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单、鉴定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姜海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超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明秀无责任。被告姜海洋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海洋赔付。原告主张矫形器1,300.00元赔偿,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其请求略高,本院支持5,000.00元,其余原告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医药费80,008.18元(74,308.18元-1,300.00元矫形器+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9,550.00元(191天×50.00元/天),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天),合计人民币94,058.18元。同起事故另查明鄂银海合理的医疗费13,779.28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计人民15,379.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田明秀8,594.70元[94,058.18元÷(94,058.18元+15,379.28元)]×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5,463.48元(94,058.18元-8,59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同时姜海洋垫付医药费1,148.9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44,380.00元(11,095.00元×20年×20%)、误工费16,657.20元(79.32元/天×210天)、护理费7,138.80元(79.32元/天×90天)、交通费573.00元(3.00元/天×19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356.00元(8,391.00元×10年×20%÷5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合计人民币77,105.00元。同时事故另案查明鄂银海合理的误工费13,643.00元、护理费2,538.24元、交通费516.00元,合计人民币16,697.24元。二受害人伤残赔偿金未超过110,000.00元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明秀人民币77,10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594.7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1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85,463.48元。赔偿被告姜海洋垫付医药费1,48.9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姜海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