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730号
原告:刘铭岩,男,1991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告:白鹏,男,1986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告:王学艳,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告:白子祥,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学艳丈夫。
被告:王学伟,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告:牛丽萍,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原告刘铭岩诉被告白鹏、王学艳、白子祥、王学伟、牛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岩、被告牛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鹏、王学艳、白子祥、王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鹏于2016年2月1日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王学艳、白子祥、王学伟、牛丽萍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月利率1%。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白鹏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学艳、白子祥、王学伟、牛丽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被告白鹏、王学艳、白子祥、王学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牛丽萍辩称,我与被告王学艳关系挺好的,2016年2月1日,王学艳找到我让我给白鹏担保,我未经考虑就签了字。此款到期后我多次找王学艳要求尽快还款,现我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牛丽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鹏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王学艳、白子祥、王学伟、牛丽萍担保,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内月利率0.7%,逾期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鹏向原告刘铭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王学艳、白子祥、王学伟、牛丽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鹏及被告王学艳、白子祥、王学伟、牛丽萍理应及时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鹏、王学艳、白子祥、王学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铭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按月利率0.7%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王学艳、白子祥、王学伟、牛丽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学艳、白子祥、王学伟、牛丽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翟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