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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2233-3号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初红波、荆玲、初乃晓、初同波、荆玉峰、蓬莱市昌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红波,荆玲,初乃晓,初同波,荆玉峰,蓬莱市昌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4民初2233-3号

申请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

被

申请人:初红波,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被

申请人:荆玲,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初乃晓,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初同波,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被

申请人:荆玉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被

申请人:蓬莱市昌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徐家集村。法定代表人初乃晓,任经理。

被

申请人: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安香于家村西。法定代表人荆玲,任经理。本院受理申请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初红波、荆玲、初乃晓、初同波、荆玉峰、蓬莱市昌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初红波、荆玲、初同波、荆玉峰名下所有的车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初红波名下所有的车牌号鲁FP94**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鲁FNH0**华利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鲁FNC6**北京牌小型汽车;荆玲名下所有的车牌号鲁Y2N1**沃尔沃牌小型汽车;初同波名下所有的车牌号鲁F33C**奇瑞牌小型汽车;荆玉峰名下所有的车牌号鲁FNU0**雅阁牌小型汽车。查封上述财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擅自转让过户、抵押、租赁、赠与、毁损以及其他权利负担行为。期限届满仍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武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