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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执2790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胡宗绍、郑艳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胡宗绍,郑艳华,南宁惠百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27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代表人李守靖,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宗绍,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执行人郑艳华,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执行人南宁惠百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3号棕榈湾25号楼0803号。法定代表人胡宗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宗绍、郑艳华、南宁惠百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1320-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宗绍名下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53号北湖安居小区A区7栋1单元601号房产壹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胡宗绍名下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53号北湖安居小区A区7栋1单元601号房产壹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全军

审 判 员  袁小辉

代理

审判员  陈春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玥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