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521号
原告:周宗华,男,彝族,生于1972年5月28日,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景东东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伦齐,系公司董事长。住所:景东彝族自治县凌云路(公务员小区旁)。
原告周宗华与被告景东东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景东东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本院对被告景东东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周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东东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周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36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延期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云J×××××号车辆跑运输。2012年底,因被告开采矿业急需运输车辆,故找到原告为其运输材料。原、被告之间达成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运输矿石;被告及时支付运输费。2012年底至2013年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运输矿石,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按时支付运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运费,被告却一直没有给付。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景东县花山镇政府主持下协商,被告承诺2014年4月20日支付原告拖欠运费的50%,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费用。后,被告按照协议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了50%的运费,但后一笔费用到期后,被告却未支付。现被告仍有23672元的运输费未给付。被告景东东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及运费支付承诺书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给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东东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宗华运费23672元;
二、驳回原告周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景东东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 懿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丰书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