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547号
被执行人:班明午。
被执行人:杨双贵。本院(2016)浙068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班明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双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杨双贵退赔被害人史爱莲人民币1100元;责令被告人班明午、杨双贵退赔被害人竺少英人民币1156元、退赔被害人徐玉萍人民币2300元,退赔被害人丁小娟人民币254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就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班明午、杨双贵现处服刑期且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杨 月 江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裘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