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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372号

原告高慧与被告徐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慧,徐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372号

原告:高慧。

被告:徐志敏。

原告高慧与被告徐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敏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志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徐志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只能提起诉讼。被告徐志敏经未到庭,其自信放弃对权利的主张,视为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志敏经合法传话,未到庭,其自行放弃对权利的主张,视为承认原告高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慧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志敏立据向原告高慧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徐志敏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慧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徐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