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759号
原告:郑跃中,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文,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建筑巷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梦莹,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家林,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梦莹,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跃中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任家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跃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朱博文,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任家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洪、廖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跃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第三人任家林聘请,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的沙坪公园内工作。于2016年4月13日切割木料时受伤,事后被第三人送往石桥铺京西医院治疗,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受伤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及原告所工作的项目名称为沙坪坝公园改造整治工程-盆景园改造项目,并称该项目系被告承建。
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因第三人任家林是自然人,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应由其挂靠的单位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工地的项目确系被告承建,但被告未聘用原告,原告不是其员工,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不受被告的管理制度约束,被告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任家林辩称,原告是第三人聘用的工人,工资由其发放给原告,并对原告进行管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了位于沙坪坝区天陈路沙坪坝公园改造整治工程-盆景园改造项目,原告系第三人任家林招聘的人员并受其管理,由任家林为其发放工资。2016年4月13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第三人任家林为原告出具了事故原因,载明原告是2016年4月13日在沙坪坝公园改造整治工程-盆景园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锯木方时将自己左手食指锯伤。2016年6月29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及说明书、重庆市沙坪坝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月报、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工程施工公告、第三人任家林为原告出具的事故原因、通话录音,被告举示的发放工资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是由被告招用、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由被告支付等事实。原告自述其是第三人任家林所雇佣的工人,且受任家林管理,工资亦由任家林支付。因此,第三人任家林与被告之间无论系原告所说的挂靠关系还是被告所说的承包关系,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条件,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跃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恒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俊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