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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678号

原告李卫田诉被告西安碑林区惠群五洲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卫田,西安碑林区惠群五洲医院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678号

原告:李卫田,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碑林区惠群五洲医院。

负责人:裴海良。

原告李卫田诉被告西安碑林区惠群五洲医院(以下简称惠群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田诉称,2015年4月,其感觉腰部疼痛不适,遂上网查询,后找到被告的网页信息,在通过与被告医务人员网络交流后,原告于4月4日前往被告处进行初步诊断,经诊断原告腰疼原因为其前列腺问题引起,需进行相关治疗。后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进行各种检查治疗共计56次,共花费医疗费112226.1元,而原告的腰疼症状不但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原告在查看单据时发现有大量重复性检查和不必要的治疗,原告现认为,被告为了赚取利润,给原告进行了大量不必要的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巨大的心理负担。其曾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病历材料并给予合理的解决方案,但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医疗费112226.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李卫田在被告西安碑林区惠群五洲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2226.1元,被告向原告共出具55张收费专用票据。根据医疗费票据,其中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做了3次核磁渗源;4月5日做了3次核磁渗源,2次脉冲导融;4月6日做了2次核磁渗源;4月7日和4月8日各做了一次半导体激光;4月14日、4月20日和5月1日分别做了半导体激光一次;4月15日海普尔斯爱能太空舱一次;4月27日脉冲导融一次等,原告认为上述治疗均为重复不必要的治疗。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治疗后病情并未好转,去别的医院看中医后,中医认为并非前列腺问题。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被告处就医的病历材料。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现称被告对其进行的部分治疗属重复不必要的治疗,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及心理上的负担,仅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认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其已收取的医疗费112226.1元及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驳回原告李卫田要求被告退还其医疗费112226.1元及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4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

审判员  俱艳妮

人民陪审员  李 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