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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行终363号

袁蛇才与西安市农业林业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农业林业委员会,袁蛇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行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农业林业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冯慧武,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云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泉,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蛇才。

上诉人西安市农业林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林委)因与被上诉人袁蛇才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袁异善、袁恺记等三人向长安区农业局递交申请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申请书,要求对大原村财务审计报告作出复审和解释。同年7月6日,长安区农业局针对原告等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袁异善等同志申请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的答复》,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不予复审。

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市农林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长安区农业局作出的《关于袁异善等同志申请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的答复》,并责令长安区农业局对其申请复审的事项组织复审。被告于8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后,依照《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1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其将告知长安区农业局按照《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协调马王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复审事项组织复审,并公示公告审计结果。当日,其将19号复议答复告知长安区农业局,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4年12月3日,被告再次督促长安区农业局组织复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营、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对占用、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离任的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复审。”本案中,原告要求长安区农业局对大原村财务审计报告作出复审和解释,长安区农业局答复原告不予复审,违反了《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出其将通知长安区农业局协调马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申请复审事项作出复审,并公示公告审计结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非行政复议答复。被告所作行政复议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农业林业委员会作出的市农林函[2015]1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西安市农业林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袁蛇才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市农林委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行为不成立。2015年7月6日,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就被上诉人、袁异善、袁恺记三位村民申请长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大原村财务审计报告进行复审和解释的请求,作出《关于袁异善等同志申请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的答复》。2015年8月16日,当事人之一袁恺记以对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为由,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8月2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年8月16日,本案被上诉人就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作出的答复再次向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司法机关或特定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鉴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行为不成立。同时,就同一事由,2015年11月26日,袁恺记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市农林函[2015]19号),履行了本机关的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规范、合法。

被上诉人对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15年8月16日用挂号信向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袁恺记此前就该问题向长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行为,以及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同时隐瞒了袁恺记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8月20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严格按照本机关的职能职责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申请。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提供的袁恺记于2015年8月16日向西安市长安区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西安市长安区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现袁恺记向西安市长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同一事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经研究出具《行政复议答复书》(市农林函[2015]19号)予以告知。针对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所反映的事项,上诉人作为长安区农业局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机关的职能职责,按照《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告知了被上诉人。9月2日,上诉人用挂号信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诉人在处理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履行了本机关的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规范、合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市农林函[2015]19号)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袁蛇才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就被上诉人袁蛇才、袁异善、袁恺记三位村民申请长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大原村财务审计报告进行复审和解释的请求,作出《关于袁异善等同志申请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的答复》后,三位村民之一袁恺记于2015年8月16日以对该答复不服为由,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19日长安区人民政府收到袁恺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年11月26日,袁恺记以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为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在法定时限六十日内未对其请求的事项作出具体决定答复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并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职责作出具体决定答复。2015年12月28日,袁异善针对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在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袁异善等同志申请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的答复》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答复违法无效并撤销,要求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对财务审计结果报告进行复审。对于袁恺记和袁异善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两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本案中,2015年7月6日,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就被上诉人袁蛇才、袁异善、袁恺记三位村民申请长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大原村财务审计报告进行复审和解释的请求,作出《关于袁异善等同志申请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的答复》,该答复是针对被上诉人袁蛇才、袁异善、袁恺记三位村民作出的。后被上诉人袁蛇才和三位村民之一袁恺记均于2015年8月16日针对该答复分别向上诉人市农林委和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两人的申请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一致,上诉人市农林委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袁蛇才的行政复议申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袁恺记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人对该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现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市农林委针对被上诉人袁蛇才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妥,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36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袁蛇才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袁蛇才;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西安市农业林业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石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梅

代理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