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送云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圆通山动物园熊馆旁,扒窃了被害人申某某装在挎包内的黑色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携赃潜逃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缴获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罗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与辩护意见,并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6〕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鹏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盛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