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81民初2299号
原告:侯志丰,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何庆德,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梁英修,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侯志丰诉被告何庆德、第三人梁英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侯志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依据结算清单及说明欠付被告何庆德8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庆德向原告供应商砼。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解除《商砼买卖协议》,并进行结算,原告按被告单方面申报的工程量,签订了《砼买卖解除协议》,确定欠付被告218850元材料款。2014年12月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5年1月21日以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相应债权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需以被告所提供的商砼达到C30标准为前提,且需扣减返工损失。但简阳市人民法院以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未采纳原告的抗辩意见,并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08850元。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对于商砼款再次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欠付被告材料款881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向简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简阳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一、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即确认之诉的对象为法律关系,而非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前债权人之间欠付的材料款金额为88100元,该请求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并非对双方是否存在或不存在法律关系的确认。故,原告提起确认法律事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二、生效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具有既判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通过另一判决推翻。本案涉及的材料款,本院在(2015)简阳民初字第72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处理,虽然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结算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未予采纳。现原告以前诉的抗辩意见在本次诉讼中又以确认之诉的形式重新起诉,原告提起确认欠款金额之诉的实质目的是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故,在前案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了侯志丰向第三人支付材料款208550元的情况下,侯志丰又提起要求确认欠付材料款金额为88100元的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志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税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叔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