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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512号

郭明俊申请执行陈文超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明俊,陈文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512号申请执行人郭明俊,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陈文超,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金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了郭明俊申请执行陈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文超应偿还郭明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0元、执行费350.00元,合计:30625.0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执行到位180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体福

审判员  代守泽

审判员  孙 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