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0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代表人:于春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亮,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玉飞,该行职员。
被告:郑祥钦。
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郑美兴,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诉郑祥钦、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婉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祥钦、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郑祥钦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378000元,期限15年,以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的房屋及阁楼作为抵押。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郑祥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291091.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本息291091.21元(其中本金266998.89元,利息24092.32元);被告偿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祥钦未答辩。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祥钦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祥钦向原告借款378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房屋、阁楼,借款年利率为6.12%,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根据我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文登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我公司自愿为郑祥钦同志购置的环山东路的住房按揭贷款在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贷款现房抵押登记手续以前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郑祥钦接收了该笔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郑祥钦已累计2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998.89元、利息24092.32元及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被告郑祥钦以其所购房产(即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号×单元××××室、××阁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祥钦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郑祥钦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郑祥钦已超过90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祥钦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郑祥钦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虽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担保函中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并未明确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郑祥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祥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266998.89元、利息24092.32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
二、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祥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祥钦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要求要求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房屋及阁楼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婉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燕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