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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256号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医生。被告人程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高沟镇新闸村卫生室到高沟镇新车站,途径326省道、高沟镇盐店村、今世缘迎宾大道等地,后被告人程某到高沟派出所处理纠纷时被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吴某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检验报告、本院(2015)涟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同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汉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