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再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金鑫家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绍忠,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通泉街四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上东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3道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海伦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绍忠、黑龙江省上东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东新城开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拜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0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以(2015)拜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后,海伦光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伦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上诉人韩绍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被上诉人上东新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审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韩绍忠作为担保人代替债务人高明履行义务之后,向海伦公司、上东新城开发公司追偿是基于原债权、债务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中虽写明欠款人是高明,但其本人未参加诉讼,关于欠款、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3)拜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拜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秀丽
审 判 员 董保红
代理
审判员 敖 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鹤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