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7民初148号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八委汽配综合楼0101号。法定代表人于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清刚,黑龙江省甘南县中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宏玉,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清刚、被告岳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岳宏玉在原告处购买吉利英伦X3轿车一辆,车款为56,180元,被告当时交纳了首付款26,380元,尚欠原告车款29,8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9日交清剩余车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车款。现原告请求:
一、被告岳宏玉偿还车款29,800元,利息14,304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24个月,月利2分),合计人民币44,104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宏玉辩称:被告已经把车款全部付清了,没有义务再付任何款项。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欲证明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具有相关卖车资质;2、车辆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欠据原件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19日、欠款单位,岳宏玉、欠款用途,买车款、备注事项,岳宏玉,贷款10个月,刘福山房照做抵押,64平米,花香十队、欠款方式,借款、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欠款人岳宏玉”,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车尚欠购车款29,800元;4、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于丹在汽车销售公司时,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此款用于该公司经营,现我们主张利息为月利2分,时间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计24个月,利息为14,304元。被告岳宏玉质证意见为:被告确实在原告公司处购买了吉利英伦X3轿车一辆,合同和欠条均是被告所写,但是被告已经把剩余车款全部付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岳宏玉承认购买轿车及购买轿车时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宏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份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丢失),内容为“2013年11月21日、单位,骑风汽车销售公司、用途,买车欠款、付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元整、收款人,张XX”,欲证明被告岳宏宇于2013年11月21日已将剩余车款29,400元全部还清的事实。2、(2014)垦商终字第60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解散,该公司没有资质再行起诉及张XX是该公司的股东,与于丹各占公司股份的50%。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认可,一、本案当中被告签订的欠据与购车合同都是与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的,但是被告出具的收据,收款人是张XX,这笔现金是张XX个人收走的,属于张XX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二、购车合同明确规定,购车款清算后公司应该负责过户,但是被告还款后没有收回同骑风公司签署的欠据,证明该笔款项没有还清;被告证据2,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还清剩余车款29,400元的事实,虽收款人是张XX,但被告证据2能够证实张XX是原告公司股东,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丹各占公司股份的50%,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2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2016年8月3日,对张XX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张XX承认被告岳宏玉已将车尾款全部付清的事实,该笔车款是张XX收的,但张XX是原告公司股东,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丹各占公司股份的50%,其行为为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XX收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张XX系原告公司股东,且原告承认张XX与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丹各占公司的50%的股份,故张XX收款行为为公司行为,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被告岳宏玉在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吉利英伦X3轿车一辆,价值为56,180元,被告当时交纳了首付款26,380元,尚欠原告车款29,8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9日交清剩余车款,被告付清车款时,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岳宏玉于2013年11月21日,将剩余车款全部付清,收款人为原告公司股东张XX。
本院认为,被告岳宏玉已将车尾款于2013年11月21日全部付清,其交付的对象是张XX,张XX是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丹各占公司股份的50%,张XX做为公司的股东,其收款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被告岳宏玉已将车款全部付清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骑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袁 会 东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雪 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端木秋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