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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更337号

罪犯李大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大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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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337号罪犯李大宽,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湖北省孝昌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大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025元(亲属代赔7万元)。李大宽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鄂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大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7年8月16日止。2013年7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8月9日至1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李大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劳动分工,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建议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4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上述事实有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证明。本院��为,罪犯李大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大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华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纪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