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223号
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雷霆,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友,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余东阳,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吴红梅,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余仕民,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朱永惠,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社)与被告余东阳、吴红梅、余仕民、朱永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友和被告余东阳、余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梅、朱永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东阳、吴红梅(系余东阳之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48‰计算,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2‰计算),被告余仕民、朱永惠(系余仕民之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余东阳为上述贷款中的87万元提供的抵押财产和余仕民为上述贷款中33万元提供的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东阳、吴红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被告余东阳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为9.4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两年。被告余东阳用其所有位于三台县的五套房屋为借款在限额8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余仕民用其所用的分别位于三台县的两处房屋为借款在限额3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时,四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为余东阳在原告处的借款120万元(包括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仅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结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东阳、余仕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只有将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理来偿还所欠债务。另被告吴红梅、朱永惠不能到庭,但她们均清楚此事,望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余东阳、余仕民承认原告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吴红梅、朱永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抗辩权,故对原告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余东阳、吴红梅亦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20日后,其便停止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余东阳、吴红梅应按约定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按约定月利率9.48‰计算利息和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4.22‰计算)。被告余东阳、余仕民为借款120万元分别提供了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借款120万元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余仕民、朱永惠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余东阳、吴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按月利率9.48‰计算的利息和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2‰计算的逾期罚息;
二、余仕民、朱永惠对上述债务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余东阳、余仕民为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余东阳的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限额在87万元范围内、余仕民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限额在33万元范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永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