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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95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蒋荣彬、张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蒋荣彬,张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95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

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蒋荣彬。

被告:张永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蒋荣彬、张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荣彬、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荣彬、张永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14783.3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为34018.13元),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752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蒋荣彬、张永红提供的抵押担保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蒋荣彬、张永红签订幸福贷款合同,贷款种类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8.1075%,逾期利率为10.539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日计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蒋荣彬、张永红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人如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蒋荣彬、张永红未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蒋荣彬、张永红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蒋荣彬、张永红为共同借款人及共同抵押人,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17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发放后如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还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蒋荣彬、张永红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xxx号房屋(房产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0第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700000元。原告2011年8月1日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7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8月1日;基准利率7.05%,浮动值15%,利率变动周期次年1月1日,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075%,逾期浮动值30%;本金及利息归还周期为按月偿还。2011年8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14783.3元未偿还,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725%。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提前收回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计算标准,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蒋荣彬发放借款1700000元,被告蒋荣彬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荣彬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尚欠借款本金1114783.3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永红与被告蒋荣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永红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张永红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蒋荣彬、张永红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700000元为限。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752元,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荣彬、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荣彬、张永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支付借款1114783.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当期执行利率年利率7.0725%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对上述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752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对被告蒋荣彬、张永红借款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xxx号房屋(房产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0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60元,由被告蒋荣彬、张永红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57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刘安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