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966号

詹国梁与台州宝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国梁,台州宝海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966号

原告:詹国梁。

被告:台州宝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岙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根,经理。

原告詹国梁为与被告台州宝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宝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国梁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纸箱款共计人民币202000元,14年11月还款89600元,15年1月还款50000元,继后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双方在15年3月商定每月还款10000元,到15年9月份之前还清,但到目前还欠42400元,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纸箱款计人民币424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宝海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偿付纸箱款,并将相应款项汇入原告妻子案外人郑凤凤的账户中。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户籍查询函原件、收款凭证、欠款凭证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台州宝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结算未按期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宝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国梁纸箱款计人民币4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台州宝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鲍展鹏

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

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金飞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