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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950号

刘洪与赖爱连、吴世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洪,赖爱连,吴世安,叶嫦,赖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9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小明,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爱连,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世安,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叶嫦,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赖贵,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再审申请人刘洪因与被申请人赖爱连、吴世安、叶嫦、赖贵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刘洪申请再审称:1、本人对法律程序不熟悉,于2013年8月27日才知悉可行使撤销权和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因此,申请人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没有过期,行使权没有消灭。2、抵押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赖爱连、吴世安在一、二审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申请人叶嫦、赖贵签订的担保借款350万元的依据,在签订抵押合同的前几天,叶嫦将主要的生意场所转卖给赖爱连、吴世安儿子武某。更加证实了赖爱连、吴世安、叶嫦、赖贵进行的一系列造假合同转移财产的行为。综上,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起始时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并非是知道行使撤销权起。刘洪以2013年8月27日才知悉可行使撤销权为由,主张撤销权没有消灭,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因刘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而认定其撤销权消灭,对其主张的赖爱连、吴世安、叶嫦、赖贵存在恶意串通、要求撤销该四人签订的合同等诉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闵 睿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翠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