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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584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584号原告张某甲,女,广东省翁源县人。被告张某乙,男,广东省兴宁市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28日在翁源县龙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6日生育男孩张某,1997年1月24日生育女孩张懿,小孩至今已成年。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仅仅半年左右,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注重培养感情,导致夫妻连最起码的日常事务的沟通都存在极大的障碍,双方在一起时要么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要么互不搭理陷入冷战。争吵时,被告曾经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原、被告形同陌路,同床异梦,没有丝毫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10月9日,原告曾经向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完全没有感情基础,只有婚姻外壳没有婚姻的具体内容的婚姻,原告为维护婚姻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于2015年10月9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过错不在被告方,而是在原告方。婚后我打过原告三次,第一次是由于我在外面摆摊时,叫原告帮忙收摊,原告只顾打麻将,不愿帮忙收摊我才打她的;第二次是由于我发现原告与一个卖猪肉的男子在一起有不正当的关系打她的;第三次是因为一笔家庭外债及家庭琐事,原告和我母亲发生争吵打她的。原告现如果要离婚,她应该支付二十万元给我,我才同意离婚,这二十万元是我做生意的钱,因为当时我家的经济都是由原告掌管的。请求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作出公证判决。被告张某乙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1年间在翁源县服装厂认识,1992年冬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28日在翁源县龙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11月6日生育男孩张某,1997年1月24日生育女孩张懿,现两个小孩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均在翁源县服装厂做工,后离开翁源县服装厂到曲江区乌石镇大坑口做生意。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承认,因原告只顾打麻将,不帮忙收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及原告因为家务事与他母亲发生争吵等原因,曾打过原告三次。2008年,原告以被告打了她为由,离开被告在外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往来。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等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只要原告支付二十万元给其,其便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等作答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结婚的,结婚时间长达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二个子女,但是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和信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以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殴打了她为由,离开被告在外居住生活至今不回,进一步加剧了夫妻矛盾。

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虽然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称要原告支付二十万元才同意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平

人民陪审员  肖小梅

人民陪审员  林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