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49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淮(系原告之妻),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杨岩村民小组(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
被告:钟某某,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淮、李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支付工资10163元并由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其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李某某承包的新疆八钢秀水兰亭工地和哈萨克州奎屯市圣德工地打工。经结算,李某某尚欠其工资10163元。李某某遂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所欠工资10163元。钟某某为李某某担保。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李某某、钟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钟某某组陈某某、陈令、李方利、荣先友在八钢秀水兰亭工地和奎屯圣德玉府工地合计工资21292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玖拾贰元)此工程款由李某某付给钟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钟某某处领取,由钟某某代付。在2016年元月1号前付清。欠款人:李某某担保人:钟某某2015.8.8号电话:1589944****身份证号510281198102215973”。2.陈某某于2015年8月8日书写的工资明细一张,载明前述21292元欠款为欠陈某某的10163元、陈令的8389元、李方利的1100元、荣先友的1640元。原告及荣先友、李方利、陈令均对该工资明细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荣先友、李方利、陈令在李某某承包的新疆八钢秀水兰亭工地和奎屯圣德玉府工地打工。完工后经结算,李某某尚欠原告及荣先友、李方利、陈令工资21292元,其中欠原告工资10163元。李某某遂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钟某某组陈某某、陈令、李方利、荣先友在八钢秀水兰亭工地和奎屯圣德玉府工地合计工资21292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玖拾贰元)此工程款由李某某付给钟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钟某某处领取,由钟某某代付。在2016年元月1号前付清。”钟某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李某某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双方结算,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也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现李某某拒不履行债务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某某支付其工资款10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钟某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应为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其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款10163元;
二、由被告钟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金 玲
人民陪审员 胡德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