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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行赔初7号

王平社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王平社,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3行赔初7号原告王平社。委托代理人赵秀霞,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安璐,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

原告王平社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事由为,2004年11月1日,案外人吕国祥带人采用暴力手段,将原告的建筑材料、工具抢走。原告认为吕国祥等人构成抢劫罪,当天报警后被告仅对原告及其两个儿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将原告及其二儿子释放,并未对吕国祥等人作出处理。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对原告的报警才正式作出《接受案件回执》,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对吕国祥等人作出处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吕国祥作出处理,被告属于不作为且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提出赔偿申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建筑材料、工具150万元、租金1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赔偿申请状》,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建筑材料、工具150万元、租金150万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作出西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调查了当年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以被告对原告“所报的刑事案件依法受理,经初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无任何违法违纪的不当行为,且不属于原告所称的不作为情形”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告知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作出无文号的《国家赔偿决定更正决定书》,将西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救济途径更改为向本院起诉。2016年5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赔复驳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申请状》表述的是当年原告刑事报案和被告接受案件但不处理吕国祥等人的情况,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调查的也是当年被告接受原告报案后履行刑事初查职责、作出刑事不予立案决定和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情况。综合原告的申请内容和被告调查的内容,赔偿争议针对的仍是十多年前的刑事案件报案及其处理情况,并非行政案件报案情况。至于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提出赔偿申请的问题,因该法从200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不溯及原告2004年的报案。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申请既无行政赔偿内容,亦无有效的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申请并非行政赔偿申请。由于原告尚未提出有效的行政赔偿申请,故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欣

审判员  范懿

审判员  徐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