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7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光头仔”),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汪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与钟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纠集多人在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香雪牌坊附近谈判。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持小刀刺伤前来帮忙钟某甲的被害人钟某丙,造成其右上臂及右胸部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钟某丙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钟某丙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其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案发后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钟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某证人钟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某证人骆某的证言、某《现场勘验笔录》、某现场照片、某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某穗埔公(司)鉴(伤)字[201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被害人钟某丙出具的《谅解书》、某《收据》、某(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抓获经过》、某户籍材料、某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某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却不思悔改再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冯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靳 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斯斯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