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380号原告黄立满,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芳、李新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立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刘苏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商丘第四人民医院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伤,后送至商丘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后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不成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03052.69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费用和损失,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303052.69元保险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黄立满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商丘第四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2、包工头黄德年身份证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立满是在商丘第四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商丘第四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处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应当对在该工地受伤的黄立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1、住院病历一组;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黄立满住院治疗情况,共花去医疗费用83015.79元;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减轻司法建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的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只有七级伤残以上的等级才支付残疾赔偿金。在特别约定当中医疗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每次免赔额是100元,医疗费的赔付比例是80%。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有部分是是在医保赔付范围,医保已经赔付,保险公司依据附加的医疗保险条款的2.1条规定,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约定的免赔额后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对于医疗费的每日清单,我公司只对当地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承担赔付责任。对病历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因为没有达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采用什么赔偿标准?该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应采信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书,即原告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商丘第四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施工工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意外身故、残疾每人给付保险限额390000元)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在商丘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83015.79元。本案在诉讼中,以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鉴定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右下损伤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建筑业年收入384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企业的工人,对施工企业购买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享有保险利益关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施工人员投有保险,并足额交付了保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应足额赔付。
被告辩称在向原告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及按比例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残疾赔偿金部分:1)、误工费为38425元/年÷365天×115天=12106元;2)、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15天=9603元;3)、意外伤害保险金为25576元/年×20年×21%=107419元;合计129128元。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立满理赔医疗费49900元(50000元100元),理赔残疾赔偿金129128元。合计179028元。
二、驳回原告黄立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由原告黄立满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