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3民初字1101号原告周定胜,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成长大道路北昭君世家东侧。法定代表人,付海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定胜诉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2月22日将原告的借款转为购房款,原告购买了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学府花园的四套房:分别是25号楼7楼东南户、25号楼7楼西南户、25号楼6楼东南户、25号楼6楼西南户。2014年8月29日,在原告对上述四套房屋的钥匙并办理了交房手续。因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做出的(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保全查封。原告认为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做出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该条款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应为申请执行人,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是列为被告,而本案中原告却将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定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经交纳的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丽芹
审 判 员 翟鹏俊
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