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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更2523号

董某山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董某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2523号罪犯董某山,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某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7月7日交付广东省佛山监狱执行刑罚。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佛山监狱因罪犯董某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某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5月获得表扬,获得嘉奖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某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某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六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建 扬

审 判 员 怀 晓 红

代理

审判员 欧阳凤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