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7民初1314号黑01**民初1314号原告战继学,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姜广路,男,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天文,男,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文,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第三人木兰县建国乡人民政府,住木兰县木白公路建国乡附近。法定代表人翟玉佳,职务乡长。
原告战继学与被告赵凤文、第三人木兰县建国乡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继学及委托代理人姜广路、史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文、第三人木兰县建国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继学诉称,1996年,原告战继学亲戚高占明响应乡政府号召,主动承包了“五荒地”,当时由乡政府武装部曹晓光和宣传委员郭广宇负责量地和拍卖,当时采用的是“米单绳”方式进行的测量,根据当时地表的特征四至为东至人工林落叶松,南至头道坝闸门和山头泡,西至白杨河,北至从山头泡算起710米处,测量面积为205.9亩,承包年限为30年。同年乡政府为了照顾上访群众与高占明商量,将高占明承包地南面的25亩地给了丁桂芹,同时将北面原先与王义间的30多亩空地补给了高占明,至此与王义接邻,并形成后来的真实的承包面积和四至。2002年高占明工作调动,从镇医院调到鹤岗市医院,无法经营照顾该承包地,就转包给原告,并经过乡政府同意。2003年乡政府为了统一管理,聘请县林业局林政股来进行科学实地测量并划界,同时根据测量结果绘制了相关图纸,存档于县林业局林政股。这次测量是冬天,以GPS定点测量,其中西面白杨河是取的河道中间线,包括了河床地20米宽,同时结合当年给丁桂芹地和补地的事实,最终测量结果为390亩。但是,从图纸上可以看出,原告承包地四至是明确的,与北面王义的边界不存在纠纷。2007年被告赵凤文与第三人建国乡政府签订《协议书》,将原北面王义的承包地发包给他,但是被告赵凤文却于2012年私自在原告承包地内挖沟定界,将原告北面65亩改良过的水稻全部霸占,并自行耕种收益,迄今已近四年,其自称有乡政府的协议,并出示该协议复印件,然而2007年二被告签订原王义承包地的承包协议时,建国乡政府也向原告交付了一份《协议书》的复印件,并明确表示不动原告的地,而两份《协议书》存在出入,多了“含战继学已开垦的水田和荒山205.9亩”,且不说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赵凤文仅仅依据这个《协议书》就私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这一行为就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因为该《协议书》内明确了“战继学荒山以北”,而没有在《协议书》内标示被告赵凤文所挖沟的坐标及参照。另一方面,对于原告承包地的面积是否超出承包合同,应当是由发包方建国乡政府与原告进行确认,被告赵凤文不得以自身已经确定的承包面积和四至,而去侵占他人承包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的土地;被告将在原告承包地内私挖界沟填平,恢复原状;被告将原告南侧(县林业局测绘图012-013段)被侵占的土地(被占修路)返还,并恢复原状;被告所侵占的原告灌溉用水泡子(县林业局测绘图012-011段)返还给申请人;被告对原告赔偿2015年、2016年两年承包地经济损失52000元。被告赵凤文、第三人木兰县建国乡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战继学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国乡政府与高占明签订的《“五荒”土地承包合同》、高占明与原告战继学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待证明原告战继学通过转包获得建国乡五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二、“高占明”与原告战继学签订的《“五荒”土地转包合同》、建国乡政府与被告赵凤文签订的《协议书》、《土地划界测绘图》,待证明原告转包的五荒土地地界明确。证据三、土地被侵占的现场照片7张,待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状态。被告赵凤文、第三人木兰县建国乡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出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战继学提交的证据一中建国乡政府与高占明签订的《“五荒”土地承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高占明与原告战继学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因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证据二中孙生与原告战继学签订的《“五荒”土地转包合同》,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证明力;建国乡政府与被告赵凤文签订的《协议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确认其证明力;《土地划界测绘图》因不能证明其出处,不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4月8日,第三人木兰县建国乡人民政府与高占明签订《建国乡“五荒”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将荒山205.9亩承包给高占明,年限为30年。承包费在合同期内三十年每亩100元,共计2059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交清。地理位置东以人工林落叶松为界,南指头道坝闸门和山头泡,西靠白杨木河,北止从山头泡算起710米处(710米处小道东有一长形水泡北沿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战继学主张被告赵凤文侵犯其权利并赔偿其损失,原告应证明其对“五荒”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原告主张其从高占明处转包土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与高占明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转包土地的真实性。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原告提供“高占明”与原告签订的《“五荒”土地转包合同》系高占明的亲属孙生所书写,“高占明”的签字也是孙生所写,庭审中原告未能证明孙生是受到高占明委托代签的合同,在庭审中原告亦不能提供土地台账、领取土地补贴的证明、取水许可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五荒”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院在木兰县林业局调取的被告赵凤文的林权档案中的GPS定位图中明确了战继学承包土地面积为390亩,
本院认为在被告的林权档案中的制图,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五荒”土地具有相关的权利。另,依原告的申请调取2003年木兰县林业局林政股测量的原告承包地测量图及相关档案,木兰县林业局在电子档案中及纸质档案中均未查到原告申请调取的材料。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战继学不能证明其对诉讼的土地、水泡等具有经营权、使用权等权利,故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战继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战继学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志
审 判 员 马云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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