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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202号

宫淑梅与刘石成、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宫淑梅,刘石成,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张媛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202号原告宫淑梅,住长春市。委托代理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石成,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孟军,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淑梅诉被告刘石成、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静、被告刘石成、孟军、人保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淑梅诉称,2015年5月21日,刘石成驾驶×××号轿车沿博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天地超市前,在北侧路面停车后,违章打开左前门下车时,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宫淑梅撞伤,因其年事已高受伤较重,住院116天好转后出院。经鉴定宫淑梅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进行后续治疗。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刘石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淑梅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核查,肇事车辆系孟军所有,该车在人保四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石成、孟军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宫淑梅下列损失,医疗费32314.29元、误工费23257.98元、护理费15479.0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113.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6664.36元;2、人保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宫淑梅合理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石成辩称:1、其不是撞到宫淑梅,而是宫淑梅骑自行车撞到其车门,发生事故属于开车门瞭望不够;2、其与张君梅(孟军妻子)去看过宫淑梅,并由张君梅支付7000元治疗费。

被告孟军辩称:事发当时,其妻子张君梅把车借给刘石成,陪刘石成办事。宫淑梅主张赔偿与其无关,其拒绝赔偿。

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1、宫淑梅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宫淑梅已经61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2、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刘石成驾驶×××号轿车沿博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天地超市前,将车辆停放于北侧路边,打开左前门下车时,车的左前门与同向左侧骑自行车的宫淑梅接触,致宫淑梅受伤。宫淑梅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37314.2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2015年6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做出了吉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石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淑梅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宫淑梅在本次诉讼前,曾单方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所受伤害、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及营养费进行了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了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宫淑梅因此次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做出了吉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宫淑梅此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2、宫淑梅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宫淑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日1人30日;4、宫淑梅营养费为每日100元,标准30日。原告进行鉴定花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人保四平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宫淑梅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吉大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宫淑梅此次车祸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宫淑梅护理期限为30-60日。宫淑梅根据该鉴定结论请求增加护理费3722.40元,并补交了诉讼费。又查明,肇事车辆系孟军所有,该车在人保四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宫淑梅已年满60周岁,且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宫淑梅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本、住院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石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刘石成应承担宫淑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孟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刘石成承担赔偿。肇事车辆在人保四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四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宫淑梅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刘石成承担倍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宫淑梅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并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现对其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7314.29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宫淑梅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16719.83元,结合宫淑梅实际住院天数和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76天。宫淑梅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满整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整月的按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698.75元/月×5个月+124.08元/日×26天=16719.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宫淑梅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16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16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宫淑梅此次受伤营养期限为30日,故营养费为100元/日×30天,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44113.06元,经鉴定宫淑梅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系非农业人员,且年满61周岁,故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217.82元×19年×10%=44113.86元,但宫淑梅只主张44113.06元,故本院按照44113.06元予以保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宫淑梅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保护,但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应保护5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宫淑梅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6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34347.18元,人保四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宫淑梅75832.8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19.83元、伤残赔偿金4411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款项58514.29元,由刘石成承担赔偿责任。刘石成、孟军称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宫淑梅只认可垫付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5000元。因宫淑梅称其主张的医疗费已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垫付的5000元,不在刘石成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淑梅75832.89(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19.83元、伤残赔偿金4411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刘石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淑梅其余损失58514.29元(134347.18元-75832.89元=58514.29元);

三、被告孟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宫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宫淑梅负担561元,被告刘石成负担28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楠

人民陪审员 齐 壮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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