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580号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写字楼2座919A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8号院1-4号楼7层4802-D室。
法定代表人:韩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钰,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领,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与被告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无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涛及被告力天无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安智网”(anzhi.com)上删除涉案手机应用软件《捉妖记之胡巴主题锁屏(1.0)》;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支出5000元(包括差旅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影作品《捉妖记》的发行公司,并经作者授权依法享有剧中的“胡巴”形象美术作品的专有使用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其所有并经营的安智网(域名为anzhi.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传播了以“胡巴”形象美术作品为元素的手机应用软件《捉妖记之胡巴主题锁屏(1.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并获得巨大收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胡巴”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经营的安智市场是信息存储空间,涉案软件系第三方开发者上传,被告能够出示上传者的企业名称、姓名、联系方式。2、被告没有对涉案软件进行编辑、修改、推荐等操作,且已经删除涉案软件,故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免予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授权人许诚毅签署了《著作权授权证明书》,证明书载明:“本著作权授权证明书由许诚毅(香港身份证E854788(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签署。本人为电影《捉妖记》中美术作品形象‘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捉妖记-竹高(ZHUGAO)系列’等的创作者(具体形象见附件),依法享有上述美术作品形象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著作权权利。现授权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专有独占性享有上述美术作品形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除外)的所有著作权财产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永久。自本授权书签署生效后,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侵犯上述美术作品版权权利的行为实施版权保护法律行动且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证明书附件中包含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正面、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右侧、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左侧、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背面、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俯视图五张图像(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图像内容为一个站立的人形造型,主要形象特征为:头部呈球形,身体呈椭圆,头部与身体直接相连,颈部粗短略细,肩部有左右对称的四个条状突出,身体下方是两个粗短的腿,每条腿末端有三个脚趾,身体后部有粗短的尾巴,通体呈肉白色,头顶中部有绿色毛绒状物,往后延续至尾巴,耳朵为朝上尖形,眼睛圆形较大。庭审中,原告明确就该美术作品主张权利。2013年10月3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品名称: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许诚毅(RAMANHUI),著作权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编号为2015(查字)-1093的作品著作权登记档案查询结果,载明:申请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在作品著作权登记档案【作品名称:《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登记号: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中留存的作品样本为彩色,经申请人同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向其出具的查询结果包含的作品样本为黑白色复印件(见附件1)。该查询结果附件为5页图像,经比对,与原告提交的《著作权授权证明书》附件中的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图像内容一致。被告认可涉案网站www.anzhi.com为其所有并经营。2015年11月13日,原告对涉案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过程如下:打开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操作,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anzhi.com,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力天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涉案网站首页,在右上方搜索栏中输入“胡巴”进行搜索,显示若干搜索结果,其中一个搜索结果显示“捉妖记之胡巴主题锁屏,版本1.0,评分零颗星,下载100+”并有文字简介;点击打开搜索结果进入详情页面,显示软件名称为捉妖记之胡巴主题锁屏(1.0),零颗星,分类主题桌面,下载100+,时间2015年11月9日,作者摩笔世纪,下方有文字简介及软件截图,下载保存到电脑中。将三星牌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并与电脑连接,将下载的涉案软件复制到该手机,断开数据线,在手机上安装涉案软件。打开涉案软件,陆续出现四幅图片,其中三幅仅包含一个卡通人物形象,另一幅包含一个女子形象及一个卡通人物形象,上述四幅图片中的卡通人物形象除具体的表情、动作、姿态不同外,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中胡巴形象在躯干、四肢、头发、耳朵、面部方面均基本一致。涉案网站用户中心公示了《安智用户协议》,协议中载明:您了解并确认,任何经由安智网提供的服务而发布、上传的文字、资讯、资料、音乐、照片、图形、视讯、信息或其他资料(以下简称“内容”),无论系公开还是私下传送,均由内容提供者承担责任。安智网就此服务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并不改变、编辑用户上传内容,也无法对相应内容的合法性进行有效控制和判断,因此不保证内容的正确性、完整性或品质。任何组织或个人如认为安智网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按权利保护声明的要求与安智网联系,网页内容显示注册用户需阅读并同意该协议内容。涉案网站安智市场中公示了《安智开发者协议》,协议中载明:“安智市场”是安智网推出的手机应用网上商店,安智网是‘安智市场’的提供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安智网仅为用户提供上传空间服务,有关服务使您可以依照本协议规定的某些条款和条件许可下载并使用游戏及应用程序等软件产品。涉案网站中“Goapk安智网”管理平台记录了涉案软件及开发者相关信息,其中,软件信息显示为:《捉妖记胡巴动态壁纸锁屏》,主题桌面,中文,版本名:1.2;开发者信息显示:开发者为摩笔世纪,类型为公司,电子邮箱为×××,所在地为中国大陆,账号为×××,手机号为158×××,联系人为王登,身份证号为×××,并附有联系人身份证及无锡摩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扫描件;下架时间显示为2016-3-2217:28:30。诉讼中,原告认可涉案网站已删除涉案软件,故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为(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3437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2700元,该公证书针对包含涉案软件在内的10款手机游戏软件。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差旅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3号公证书、著作权授权证明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469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343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许诚毅系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作者,原告经其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有权对侵犯该作品相关著作权权利的行为主张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均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对涉案网站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显示的涉案软件作者信息,网站公示的用户协议、开发者协议,后台管理系统记载的涉案软件开发者信息以及法庭勘验内容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对涉案软件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现涉案软件中含有的卡通形象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中胡巴形象主要特征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无证据表明涉案软件中使用的卡通形象获得权利人授权,故可以认定网络用户上传涉案软件系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上传到其网站中的作品没有主动进行审查的义务,只有在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上传的作品构成侵权但仍然不采取相应措施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涉案软件的行为,但其在应知网络用户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予以放任,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理由如下:第一,通过原告证据保全公证可见,涉案网站中的涉案软件信息经过统一格式的编辑整理,包含有名称、星级评分、分类、下载量、中文简介及软件截图等内容,该种信息显示方式会使用户更有针对性的找到涉案软件,提升用户使用体验,从而可能为被告赢得相应的利益,因此被告应负有相应的更高注意义务。同时,上述编辑整理行为表明被告存在直接接触涉案软件之可能,应知晓其存在于涉案网站,且涉案软件名称中即含有“胡巴”字样,软件截图中也含有胡巴形象,在对涉案软件进行相应编辑整理和日常网站维护过程中,被告对于涉案软件使用胡巴形象的情况较容易发现。第二,随着影片《捉妖记》的公映,剧中频繁出现的胡巴形象不可避免的被公众所广泛知悉,被告根据常理应当知晓,胡巴作为热映影片中广为人知的特色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其交由他人在网络上免费传播使用,而网络用户上传含有该等形象的涉案软件侵权可能性极大。综上,被告在具备合理理由知晓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删除涉案软件,故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数额,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情况、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将按照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予以确定,因原告就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千元及合理支出二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魏 嘉
代理
审判员 闫永廉
人民陪审员 荀轶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蔚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