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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552号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东涛、张瑞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东涛,张瑞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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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552号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

法定代表人:聂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金乡县。

被告:凌东涛,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张瑞芝,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凌东涛、张瑞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东涛、张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11日,上述被告凌东涛因收购加工棉花向原告下属的化雨支行申请借款65万元,并��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凌东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告凌东涛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国用2012第4**号)为被告凌东涛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瑞芝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凌东涛发放贷款45万元,2016年5月10日到期,月利率6.37500‰,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凌东涛发放贷款2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到期,月利率5.437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自2016年2月起借款人不再归还贷款利息,现45万元的贷款也已逾期,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凌东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凌东涛、张瑞芝偿还��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利息人民币26039.21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对被告担保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凌东涛未作答辩。被告张瑞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凌东涛因收购棉花资金不足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申请借款65万元。其配偶被告张瑞芝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并签署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5月11日,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凌东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金乡农商行(贷款人)向被告凌东涛(借款人)发放贷款65万元,用于借款人收购加工棉花,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等影响借款安全等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5月11日,被告凌东涛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金乡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凌东涛用其名下位于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东丰公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国用(2012)第41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7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78万元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和5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金乡农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50004**号)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金他项(2015)第106号】。2015年5月18日,原告金乡农商行��被告凌东涛发放贷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6.37500‰。2015年12月11日,原告金乡农商行向被告凌东涛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5.43750‰。上述两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凌东涛分别欠原告金乡农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3777.73元;本金20万元、利息2261.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凌东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凌东涛发放借款6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凌东涛收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拒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和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已表明其不履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用于经营,被告张瑞芝知晓该借款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该债务为被告凌东涛、张瑞芝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瑞芝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凌东涛、张瑞芝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凌东涛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凌东涛名下位于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东丰公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国用(2012)第412号】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凌东涛、张瑞芝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即享有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凌东涛、张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东涛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凌东涛、张瑞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人民币23777.73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凌东涛、张瑞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人民币2261.48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四、被告凌东涛、张瑞芝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凌东涛名下位于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东丰公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国用(2012)第412号】或折价价款��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8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共计人民币7050元,由被告凌东涛、张瑞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熙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