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640号原告厉红凯,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系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卫华,系河南咸平理财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东东,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生,住通许县。
原告厉红凯诉被告毛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亚华、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东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红凯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因经营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我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我出具的借条佐证。后我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偿还期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东东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毛东东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厉红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厉红凯催要,被告毛东东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毛东东借原告厉红凯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厉红凯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毛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佳 关注公众号“”